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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413号

冯美荣与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美荣,王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413号

原告:冯美荣,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成武县。

被告:王迎春,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成武县。

原告冯美荣诉被告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美荣诉称:被告王迎春于2014年4月6日借原告冯美荣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三个月结一次息。2014年7月6日,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2400元,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只支付1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4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迎春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迎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王迎春向原告冯美荣借款人民币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王迎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7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4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原告1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4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6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迎春向原告冯美荣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被告王迎春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结合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及日常生活交易习惯,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四次向原告付款4400元系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王迎春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冯美荣要求被告王迎春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迎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冯美荣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在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

人民陪审员  刘启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