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1执异字6号异议人(案外人)肖家凯,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委托代理人郭伟球,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理全,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开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靳中山,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兆景,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被执行人赵霭玲,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本院在执行(2015)江台法执字第797号罗理全与江兆景、赵霭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肖家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肖家凯称:异议人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台山市三合镇三资交易平台,受让原权属被执行人江兆景位于台山市三合镇新案山塘村的林地,转让前执行人江兆景已将所有林木砍伐完毕。现因所查封的标的物已处分,异议人需办理新的林权证,但因法院将执行人江兆景原林权证查封而无法办理,鉴于以上事实,请法院解除对江兆景原林权证的查封。异议人肖家凯为支持其异议,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证明》等证据的复印件及台山市三合镇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台山市三合镇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台山市三合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申请执行人罗理全针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如下意见: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转让行为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后,其转让行为属恶意、依法无效,其转让行为不得对抗我方。同时,双方亦无对转让过程中的交易款项、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存疑。
本院查明:罗理全与江兆景、赵霭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结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协议,江兆景应分期支付罗理全林木款共1050000元,赵霭玲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罗理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诉讼期间,罗理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江兆景、赵霭玲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明确提出赵霭玲名下有坐落于台山市台城六福山庄怡福苑2号楼E座302房,并提供登记在江兆景名下位于台山市三合镇新安村委会牛尾山、大窝窑等面积508亩的林权证。本院遂依法对赵霭玲名下有坐落于台山市台城六福山庄怡福苑2号楼E座302房、江兆景名下位于台山市三合镇新安村委会牛尾山、大窝窑等面积508亩的林权予以查封。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人江兆景与异议人肖家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由江兆景将其原承包的位于牛尾山、大窝、被宫等600亩山地的经营权以8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肖家凯,合同经原发包方台山市三合镇新安村山塘经济合作社同意确认,台山市三合镇新安村民委员会见证,并由台山市三合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鉴证确认。2015年12月24日,异议人肖家凯依约向台山市三合镇新安村山塘经济合作社缴纳2016年的承包款3600元。根据台山市林业局于2014年4月14日向江兆景发放的六份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显示,批准砍伐地点为新安山塘,面积共33.8公顷(507亩),采伐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台山市三合镇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台山市三合镇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台山市三合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7月31日,江兆景将其原承包的位于牛尾山、大窝、北宫等600亩山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异议人肖家凯,转让前江兆景已将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林木砍伐完毕。转让后,异议人肖家凯已经另行种植林木,在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过程中,因原属江兆景的林权证被查封而无法办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理全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江兆景、赵霭玲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权利人为江兆景位于台山市三合镇新安村委会牛尾山、大窝窑面积508亩的林权证的复印件一本。本院遂对江兆景名下位于台山市三合镇新安村委会牛尾山、大窝窑等面积508亩的林权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对被执行人江兆景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查封,故对罗理全申请查封林权的行为,应理解为对江兆景所承包土地上属其可处分的林木的查封。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异议人肖家凯与江兆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并无存在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形。同时,结合台山市林业局向江兆景发放的六份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台山市三合镇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台山市三合镇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台山市三合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转让前江兆景已将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林木砍伐完毕,事实上罗理全申请查封林权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继续查封属江兆景名下的林权已无实际意义。林权证的权利所有人应当与林木的所有人一致,现异议人已经另行种植林木,在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过程中,因原属江江兆景的林权证被查封而无法办理,事实上已损害了属善意第三人的异议人的权益,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江兆景名下位于台山市三合镇新安村委会牛尾山、大窝窑等面积508亩林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威
审判员 黄小英
审判员 李忠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麦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