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941号原告赵万雄。委托代理人高洁(朋友关系)。被告天津市纺织工业学校(以下简称被告天津纺校)。0法定代表人马志刚,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淑琴,该校副校长。被告天津工业大学(以下简称被告天津工大)。法定代表人杨庆新,校长。委托代理人闫凡雷,该校人事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校校长办公室干部。被告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纺集团)。法定代表人卞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吉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战林,该公司资产部副部长。
原告赵万雄与被告天津纺校、天津工大、天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天津纺校之委托代理人王淑琴,被告天津工大之委托代理人闫凡雷、张俊杰,被告天纺集团之委托代理人王吉爽、唐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万雄诉称,本人于1994年从天津美院毕业分配至天津纺校任美术教师,该校于1994年11月18日将我的档案从天津美院调入天津纺校,有调档函为证,后天津纺校与被告天津工大合并后找不到我的档案。我与校方已沟通多次,被告天津工大查询后说未接受过我的档案。天津纺校合并后,原纺校撤销,被告天纺集团是被告天津纺校的上级单位,集团有义务保管好下属单位的所有档案。2007年在原纺校校址又成立了新纺校,以上三家单位都与找不到档案有关,故恳请有关单位尽快归还我的档案,方便本人办理社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将原告赵万雄的档案返还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望海楼街道办事处。原告赵万雄提交如下证据:1、《招收毕业生合同书》,证明原告赵万雄与天津纺校签订过正式合同,是正式教师;2、提档证明,证明原告赵万雄的档案于1994年11月7日由天津纺校从天津美院提走,档案归属于天津纺校;3、天津纺校详细信息一览,证明原天津纺校是于2007年11月注销,并非被告所说。天津纺校与天津工大合并后,确实保留有中专部,新天津纺校设立时间为2008年4月,在原天津纺校注销后4个月又成立,原告赵万雄的档案就在天津纺校。
被告天津纺校辩称,根据贵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之事实,我方不同意原告赵万雄之诉讼请求。被告天津纺校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赵万雄与被告天津纺校无关;2、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2002]34号文件“关于同意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独立建制的批复”,证明原天津纺校撤销,并入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3、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2004]148号文件“关于同意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并入天津工业大学的批复”,证明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整建制并入天津工大;4、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津教委职[2005]21号文件“关于同意恢复天津市纺织工业学校办学资格的批复”,证明新天津纺校是经过市教委批准重新恢复的;5、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津编事字[2006]93号文件“关于恢复天津市纺织工业学校的批复”;6、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7、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新天津纺校不是原天津纺校。8、天纺集团干部介绍信;9、天纺集团党校10月工资发放表;10、天纺集团党校11月工资发放表;上述证据证明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并入天津工大后,原天津纺校部分员工调入天纺集团党校。11、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津教委发[2002]34号文件“关于下发2002年天津市及国家驻津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本市生源招生计划的通知”;12、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津教委发[2003]32号文件“关于下发2003年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本市生源招生计划的通知”;13、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津教委发[2004]44号文件“关于下发2004年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本市生源招生计划的通知”;14、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津教委发[2005]32号文件“关于下发2005年天津市职业高中、普通中专学校本市生源招生计划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从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下达的文件中可以看出学校名称的变化过程。
被告天津工大辩称,一、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432号民事裁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13号民事裁定,被告天纺集团和天津工大在《协议书》中载明的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并入天津工大的在册职工名单中无原告赵万雄,我方不是原告赵万雄作为诉讼主体提出的义务承担者;
二、贵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照原告赵万雄的自认,1996年11月之后再未到原单位工作,其长期与原单位脱离人事关系,双方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75号民事裁定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赵万雄未提供其与我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引用该裁定用以证明,在本次庭审前我方参与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贵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庭审,原告赵万雄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赵万雄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原告赵万雄的举证责任没有履行到位;
四、我方认为,此案已经过多次诉讼,属于典型的一事二理;
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赵万雄要求三被告返还档案。但在该院的庭审中,经询问查明,原告赵万雄仅要求被告天津纺校和天纺集团两个单位返还档案。我方引用该裁定来支持的一个论点是,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原告赵万雄只要求被告天津纺校和天纺集团两个单位返还档案,原告赵万雄的诉请应该同其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陈述是一致的。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赵万雄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工大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赵万雄与被告天津工大无关;2、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432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赵万雄之诉讼请求已被一审法院驳回;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13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赵万雄之诉讼请求已被终审裁定驳回;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证明本案属于一事二理;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赵万雄在庭审时仅要求被告天津纺校和天纺集团两个单位返还档案,未要求被告天津工大返还,此次将被告天津工大再次列为被告实属不当;6、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津教委发[2002]35号“关于转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独立建制的批复》的通知”,证明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内设中专部;7、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津教委职[2003]44号“关于同意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设立中专部的批复”,证明该中专部是在原天津纺校的基础上组建的;8、被告天纺集团津纺控人发(2004)89号“关于恢复纺织工业学校的请示”,证明其附属中专部在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并入工业大学后依旧存在;9、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津教委职[2005]14号“关于恢复天津市纺织工业学校办学资格的请示”,证明内容同上;10、市领导对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津教委职[2005]14号“关于恢复天津市纺织工业学校办学资格的请示”的批复,证明天津纺校在组建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时被撤销,其办学职能并入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并入天津工大后,其附属中专部未并入;11、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津教委职[2005]21号“关于同意恢复天津市纺织工业学校办学资格的批复”,证明现天津纺校是在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专部教学设备、师资力量等无形资产的基础上设立的。
被告天纺集团辩称,一、我司同意被告天津工大的第二点答辩意见;
二、原告赵万雄曾就职的原天津纺校是我司所属的独立事业单位,原告赵万雄的人事档案应归原就职单位保管,我司不会为下属单位的职工保管档案;
三、原告赵万雄所在的原天津纺校于2002年4月12日已撤销,该校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并成立的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承接。根据津政函[2004]148号文件,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整建制并入天津工大,该校就被撤销了。因此,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资产、资料、档案都归到天津工大;
四、根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75号民事裁定可以证明原告赵万雄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赵万雄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纺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2002]34号文件“关于同意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独立建制的批复”,证明原天津纺校被撤销,该校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合并成立的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承接;2、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2004]148号文件“关于同意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并入天津工业大学的批复”,证明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资产、资料、档案等一并并入天津工大;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75号民事裁定,证明此生效裁定表明,原告赵万雄曾入职的原天津纺校已并入天津工大,与被告天纺集团无关;4、原告赵万雄的户籍档案,证明原告赵万雄无服务处所,与被告天纺集团不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赵万雄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纺校认为,要求出示证据1的原件。如果证据1是真实的,也是原天津纺校和原告赵万雄签订的;证据2也是原天津纺校的部门提取的;证据3是真实的,具体情况被告天津纺校提交证据3、4予以证明。被告天津工大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单凭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人事关系,证据1只是意向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纺集团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津纺校。针对被告天津纺校提交的证据,原告赵万雄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4、11-14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10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因为他们都是一个系统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工业大学认为,对证据2、8-10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是以超过时效驳回的;关于证据3-7、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天纺集团认为,对被告天津纺校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天津工大提交的证据,原告赵万雄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11无异议。被告天津纺校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天纺集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天纺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赵万雄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天津纺校认为,对被告天纺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津工大认为,对被告天纺集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天津工大不清楚,也与被告天津工大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万雄以被告天津纺校、天津工大、天纺集团作为被告曾三次分别在本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劳动(人事)争议为由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上述案件除本院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赵万雄的诉讼请求外,其他案件均被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6月1日,原告赵万雄申诉于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赵万雄不服该通知书,于2015年6月5日以被告天津纺校、天津工大、天纺集团作为共同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将其档案返还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望海楼街道办事处。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赵万雄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一事二理,故裁定驳回原告赵万雄的起诉。”原告赵万雄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津02民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档案,二审庭审中经询问查明上诉人仅要求天津纺校及天纺集团两个单位返还档案,另外查明上诉人曾三次提起民事诉讼,对应的被告也就是本案三被上诉人,其中仅是天津纺校的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现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三被上诉人,除被上诉人天津纺校属于重复起诉不能再提起诉讼以外,对其他两个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故本案成讼。另查明,被告天津纺校为2007年设立登记的隶属于被告天纺集团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赵万雄于1994年7月自天津美院毕业后入职原天津纺校,担任教师职务,人员编制类型为事业编制。原告赵万雄自述其于1996年10月因病请假后学校便不给其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工资,之后原告赵万雄再未到学校实际工作。2002年根据津政函[2002]34号文件精神,原天津纺校与天津职工纺织学院、天津市纺织干部中等专业学校合并成立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同时,原天津纺校撤销。为了满足我市对中等技术人才的需要,经市教委批准,设立了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办学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36号。2004年根据津政函[2004]148号文件精神,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整建制并入被告天津工大。上述事实,有被告天津纺校提交的证据1-14、被告天津工大提交的证据1-11、被告天纺集团提交的证据1-4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万雄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万雄虽然将被告天津纺校列为被告并对其提出相应的诉请,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已确认“对被告天津纺校属于重复起诉不能再提起诉讼”,故原告赵万雄针对被告天津纺校提出的诉请本院不再涉及。关于被告天津工大及天纺集团是否应承担返还其档案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望海楼街道办事处一节,经查,业已生效的民事裁定确认原告赵万雄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纺集团或天津工大建立人事关系,而原告赵万雄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应承担返还档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万雄针对被告天纺集团和天津工大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万雄要求被告天纺集团和天津工大将原告赵万雄的档案返还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望海楼街道办事处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万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起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