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94号
原告:朱献火。
被告:项良田。
原告朱献火与被告项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84900元(先算至2016年1月1日,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利率为月利息1.5%。2011年7月1日被告归还了10000元,还剩本金90000元定于2014年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良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献火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日为8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被告项良田负担。原告朱献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项良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徐卫平
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
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