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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执23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黄双南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黄双南,温招林,张娥先,李小平,曾检兴,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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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5执23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住所地:东源县城行政大道。负责人叶伟雄,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黄双南,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温招林,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娥先,女,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小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曾检兴,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雄。被执行人魏世雄,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双南、温招林、张娥先、李小平、曾检兴、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黄双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9361.52元及利息、相应罚息。被告温招林、张娥先、李小平、曾检兴、东源县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98元,由被告黄双南、温招林、张娥先、李小平、曾检兴、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共同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黄双南、温招林、李小平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双南、温招林、张娥先、李小平、曾检兴、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6)粤1625执2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志放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邓 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小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