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1821号
原告:古某某,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女,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古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古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予或不准予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