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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207号

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覃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覃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商铺1层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韦娜,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坚东,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鑫,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覃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路西湾××小区××房,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协议》),该协议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1元/㎡,商铺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5元/㎡,欠费按所欠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在领受房屋后享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949.04元、生活垃圾费75元、电公摊496.99元和滞纳金1300.26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2940.55元。被告不主动履行缴纳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缴纳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2940.55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防城港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证明执行收费标准;2、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3、西湾上城小区业主入伙登记表,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覃鑫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上城小区3栋1101号房所在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道路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协议确定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有:物业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区域内公共秩序;管理房屋质量;等等。物业管理费按面积收取,计算面积按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中注明的建筑面积(含共用面积分摊)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住宅为每月1元/㎡,未包含公共水电费公摊,公用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按使用量分摊。物业管理费的构成包括人员工资福利费、办公费、公共设备设施维护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绿化管理费、不可预见费、管理酬金、法定税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中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该项费用在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在质量保修期内,如被告的房屋出现非原告责任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拖欠物业管理费。被告须按协议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及自用部分水电费,每延迟一天,按拖欠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对于连续两个月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公共水电费及自用部分水电费的,原告可采取停止供水供电服务,并保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限期交纳的权利。被告应确保其预留给原告的联系方式有效,如通讯、联系地址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原告,因通信联络方式失效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办理了入伙登记手续。另查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第四条关于城市垃圾处理的收费标准(一)城镇居(村)民以户为单位按月收取(包括固定住户、暂住户),其中:1、市政府驻地地及渔洲城:7.5元/户;2、防城区及港口区公车、光坡、企沙三镇:2005年12月31日前6元/户、2006年1月1日起7.5元/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让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以及其主张物业费、生活垃圾费,电公摊费用、产生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如何计算得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祖英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