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447号原告朱伟彪。被告叶华斌。
原告朱伟彪与被告叶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华斌归还原告朱伟彪借款本金550000元;2、被告叶华斌支付原告朱伟彪年红利21.6万元(按年利10万元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3、由被告叶华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0日,被告叶华斌因开设东阳市斯村豪轩宾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伟彪手人民币共计伍拾伍万元正,云和银行利息归叶华斌支付,年红利付朱伟彪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其账户62×××16转账给被告30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通过案外人朱仲火账户62×××13转账给被告5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利息23000元。另外,被告支付了2016年5月21日之前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和县支行的贷款520000元的利息。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由原告支付。此后,被告叶华斌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伟彪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10000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93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伟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由被告叶华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雷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