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申3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祖华,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晓,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伟,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祖良,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再审申请人周祖华因与被申请人周伟、周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祖华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款合同上没有债权人名称,且借款当日周祖华与周伟、周祖良虽同时在场,但当日周伟是以周祖良朋友身份在场,自始至终未提起其就是债权人。且周伟承认当时并未交付10万元款项,周祖良以其房产抵押,此房产原属于周祖华所有,后卖给周祖良,但无法过户,故要求周祖华签字。本案借款10万元始终未交付,周伟与周祖良恶意串通,损害周祖华的利益,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庭审时,周伟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周祖华的代理律师无法进行质证。关于10万元是否交付的质疑,周伟未举证证明,原审却认定款项已经交付,并置周祖华的质疑于不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周伟未提交书面意见,但针对周祖华的再审申请口头答辩称:周祖华是成年人,在借据上签字的时候应当知道要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上的借贷关系属实。周伟和周祖良没有任何恶意串通的。本案借据持有者只有周伟一人,借据和收条的原件都已提交给原审法院。周祖良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进行口头答辩。在本案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周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晓律师和周伟本人到庭。调查过程中,周伟提交了一组手机短信,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属实。周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晓律师经质证认为,短信中的借款数额不清楚,且需要和周祖华确认该手机号码是否是周祖良的。因周祖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且上述手机短信仅有催款内容,未涉及借款发生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周祖华申请再审的事由并结合周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属实以及周祖华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的问题。经查证,原审庭审过程中周伟作为原告未能提交借据和收条原件,但其提交了复印件并在庭后提交了原件,且借据和收条的原件均已由原审法院入卷归档。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周祖华一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对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提出质疑,且发表了“对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不符合合同成立条件,没有出借人的名字,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此收条与本案无关,与周祖华承担保证责任无关,周祖华没有亲眼看到该10万元交付”的质证意见。虽然周伟在原审期间的举证过程存在瑕疵,但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且事后也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原件,应当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最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通常不轻易否定。虽然本案借据“出借人”处为空白,但该借据由周伟持有,同时周伟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借款金额与借据一致的由周祖良出具的收条,周祖华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系周伟之外的其他人,也没有证据推翻借据和收条的记载,应当认定本案周伟与周祖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周祖华认为本案借款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周祖华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据载明“担保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周祖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上述担保责任的含义以及在借据上“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虽然周祖华在涉案借据空白处添加了内容为“因周祖良与周祖华已成为房屋买卖双方,但目前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情况下,暂任担保人(房产证还属周祖华)。借款后,该房屋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于周祖华无关,由周祖良承担一切相关责任”的文字,但从借据的内容来看,本案周祖良向周伟借款与周祖华转让给周祖良但仍登记在周祖华名下的房屋无关,且本案系因周祖良未及时归还向周伟的借款所致,并非因该房屋引发的经济纠纷,周祖华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周祖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祖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胡臻美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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