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务农。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5时许,李某甲(已判刑)在沈海高速泊里出口处接人时,与同在此处接人的邓某某及其朋友窦某某聊天并发生口角,李某甲打电话叫来李某乙(已判决)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拳打脚踢、持棒球棍和钢管殴打的手段对邓某某、窦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及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窦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许,李某甲(已判刑)在沈海高速泊里出口处接人时,与同在此处接人的邓某某及其朋友窦某某聊天并发生口角,李某甲打电话叫来李某乙(已判决)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拳打脚踢、持棒球棍和钢管殴打的手段对邓某某、窦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及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窦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和书证1、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的判刑情况。6、扣押决定书、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四、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损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 风
审判员 栾 冲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