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8275号原告丁志坤,男,1934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于海英,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李义,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志坤诉被告于海英、李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志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丁志坤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孙静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