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陈某。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黄某。被告卢某。被告李某丙。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袁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等与被告李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文营、王秀文所有的房产一处(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查封原告提供担保文朋所有的房产一处(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查封原告提供担保陈某所有的房产一处(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兰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