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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133号

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韩×在平谷区兴谷开发区,因债务纠纷持镐把对被害人任×进行殴打,造成任×脾脏破裂、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任×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韩×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零2个月。

被告人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唐丽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江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