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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行初16号

原告李侯兰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侯兰,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02行初16号原告李侯兰。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冯力军。委托代理人史文君。委托代理人刘煜。原告李侯兰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侯兰诉称,原告于1980年7月参加原榆林县轻工业局招工考试后分配到榆林县皮毛厂工作,1990年7月经榆林市供销合作社同意,商调到榆林市生产资料公司工作。1995年4月因陕西省治沙研究所急需懂企业会计的财务人员,同意原告带事业编制调入,被分配到所属部门陕西省沙区科技开发公司工作。原告从1995年5月至1997年3月被该所聘任在专业技术岗位担任公司会计。在此期间曾实名举报了公司同省治沙所大量涉嫌违法违纪的事情,最后在所领导的指使下职工哄抢了会计财务资料至此下落不明被离岗。原告从1997年4月至2005年6月为顺应本单位科研体制改革,遵照陕西省治沙研究所职工聘任实施办法制度被离岗后,受聘在榆林市8家不同企业担任总会计,有2008年11月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为佐证。原告无论是在本单位还是在其他不同的行业领域,都能以良好的职业道德精神,从事在会计专业技术岗位上。原告从2005年7月至2013年7月在省治沙所珍惜杀生植物保护基地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有每年年终给省治沙所汇报的年度工作总结为佐证。然而在2013年7月22日原告还在上班,突然被通知原告已退休,到省治沙所副所长处领到了陕沙研发(2013)33号文件《关于李候兰同志退休的通知》。该通知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诉讼期限的相关内容,也未告知原告的退休费为月工资是多少?根据国人事部发(2004)63号文件,原告可按照所聘岗位女干部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退休,又因为原告是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按政策年满六十周岁退休。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7月16日给原告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由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及其相关待遇,同时责令被告补发原告恢复工作前应享受的相关合法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被告单位的信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至7月,采取走访、电话、信函等多种形式到我厅信访接待窗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工资福利与劳动关系处等处室反映其退休问题。依据《信访条例》第四条“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我们将信访材料转交省林业厅,并多次当面和电话告知原告李候兰向其单位陕西省治沙研究所和上级主管部门省林业厅反映,并于2015年7月16日依据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员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的通知》第4条“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之规定,给原告李候兰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处理原告信访问题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应得到法律保护和司法机关的尊重和支持。另外,按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被告要求撤销《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多次到省林业厅上访,2015年9月28日省林业厅为原告出具了《关于李候兰反映个人退休问题的复查意见》维持了陕西省治沙研究所对李候兰的信访答复意见。后原告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2015年12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了《李候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省林业厅的答复意见,至此原告李候兰的信访程序终结。

二、被告单位不具体承担恢复原告工作及其相关待遇、补发待遇的行政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行政诉讼被告。原告李侯兰原工作单位陕西省治沙研究所为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质,拥有人事管理自主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文件及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政策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建立人事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省林业厅为陕西省治沙研究所上级行政主管单位,对陕西省治沙研究所履行直接的行政管理职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候兰原系陕西省治沙研究所职工,2013年7月在李候兰年满五十周岁时,陕西省治沙研究所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规定按期给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李候兰认为自己属于事业编制人员且陕西省治沙研究所一直按专业技术人员干部标准给自己发放工资,按照有关规定自己应五十五周岁退休,又因为自己具有高级职称,按政策年满六十周岁退休。原告李候兰从2015年3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过信函等方式反映其退休问题。2015年7月16日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告李候兰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载明:来访人姓名李候兰,信访事项1、退休年龄问题(反映治沙研究所不按国家规定给其办理退休);2、相关部门不作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办理部门:人社厅信访办。该告知书明确不予受理的六类情况,其中三、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

四、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处理权限范围等。2015年9月28日,陕西省治沙研究所上级主管单位陕西省林业厅向李候兰出具了《关于李候兰反映个人退休问题的复查意见》(信访查字【2015】01号),内容为“……同意省治沙研究所意见……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规定至2013年7月已年满50周岁,按期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2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向李候兰出具了《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依法维持陕西省林业厅作出的《关于李候兰反映个人退休问题的复查意见》。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李候兰就个人退休问题应当先向其原所属单位陕西省治沙研究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陕西省林业厅等部门逐级反映,李候兰于2015年3月先后多次直接和通过多种形式向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信访,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候兰作出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李候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候兰的起诉。诉讼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睿

代理

审判员 沈 颖

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