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321号
原告:祁静见,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亭,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张丽云,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第三人:林小兰,女,194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三门县,系被告张丽云之母。
第三人:张小钗,男,193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丽云之父。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劲松,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住浙江省三门县,系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的儿子,被告张丽云的弟弟。
第三人:马小平,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劲松的妻子。
第三人:张某,女,200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劲松和马小平的女儿。以上三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静见为与被告李燕亭、张丽云,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张劲松、马小平、张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劲松、马小平、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16日分别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与(2015)台三商初字第1319号、1322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益民,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参加三次庭审;原告祁静见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李燕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三第三人张劲松、马小平、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李燕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张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祁静见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0日离婚。2008年9月22日,被告李燕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台三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经查询发现,两被告与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于2005年12月7日共同拥有坐落在杭州市下城区住宅房屋一套,2012年4月5日该房产转移登记为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与两被告按照99%、1%的比例按份共同,同年4月9日两被告又将该1%的所有权份额转移给林小兰、张小钗所有,造成两被告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对原告负有债务期间,先将与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共同所有的房产变更为按份共有,放弃了其中49%的房产所有权份额,后又将1%的所有权份额转移给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所有,造成原告的债权实现困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转移房产50%所有权份额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因房产转移而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或补偿的法律责任,鉴于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的不当得利价值远超过了两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本息,故林小兰、张小钗对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50000元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
一、撤销被告李燕亭、张丽云分两次将涉讼房屋的50%所有权份额转移给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所有的行为;
二、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对两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和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共同负担。
被告李燕亭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但当时其工资收入可以偿还借款,放弃杭州的房产所有权对偿债能力没有影响;杭州的房子其没有投入过资金。被告张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陈述称:两次房产所有权份额转让事实。涉讼房屋原为两第三人所有,因两被告的孩子上学需要才增加两被告为共有权人,两被告的孩子毕业后两被告又将房产共有权归还给两第三人,之后林小兰、张小钗将该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张劲松、马小平、张某所有,林小兰于2014年9月分两次将一半房屋出让款1264000元款转账给了被告张丽云。涉讼房屋于2012年4月转移所有权时被告李燕亭仍拥有坐落于三门县的一套房屋,有能力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没有及时向法院请求实现其债权。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认为:其在涉讼房屋所有权转移中并未得到好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两被告转移房产所有权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4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9月,已过法定时效;两被告将房产共有权归还给两第三人在先,原告提起诉讼在后,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多个债权人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同一行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林小兰、张小钗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三第三人张劲松、马小平、张某陈述称:法院追加其三人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张劲松、马小平、张某取得涉讼房产所有权合法合理;涉讼房屋的房产转移行为被三个案件同时提出撤销不当,只能撤销一次;三个案件的债权数额未达到涉讼房产50%的份额价值,差额部分不能被撤销;原告无权要求林小兰、张小钗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4)台三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债权50000元,原告系两被告的债权人,借款时间发生在2008年9月的事实。
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涉讼房屋登记记录原件、房产买卖的价格依据及最后买卖的价格依据等一组证据,拟证明该房产是被告张丽云和第三人林小兰于2002年8月16日以359000余元的价格共同购买,2005年12月7日产权登记为被告李燕亭、张丽云与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四人共同共有,2012年3月29日,两被告以份额约定的方式把其49%的房产所有权份额无偿转让给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所有,并于同年4月5日进行了相应房产所有权登记,2012年4月7日两被告又将余下的1%房产所有权份额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第三人,转移登记时间是同年4月9日。根据完税凭证不动产统一发票,该1%所有权份额的计税价格是21463元,说明整个房产价值是2100000余元的事实。
三、律师收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
四、(2015)台三执民字第76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年7月15日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人员于2015年7月15日查询了两被告在杭州的房产,原告才知道涉讼房产被转移一事,本案的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因两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告李燕亭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两第三人无关。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燕亭一致。三第三人张劲松、马小平、张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其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李燕亭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的房产信息,拟证明本案被告李燕亭将涉案财产转让给两第三人时被告李燕亭仍有能力偿付原告债权的事实。
二、2014年9月6日、9月10日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拟证明两第三人将房屋出让后,第三人林小兰分两次将一半出让款1264000元交予被告张丽云,林小兰、张小钗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两次转让所有权的时间是2012年4月,银行回单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新场小区房产的信息只能证明被告李燕亭当时有该财产,不能证明其有偿债能力。被告李燕亭对银行回单一事不清楚,对房产信息无异议。三第三人张劲松、马小平、张某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三第三人张劲松、马小平、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中国银行的六份支付凭证、一份交易明细清单及账户客户名称说明,拟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对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劲松与林小兰、张小钗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就存在银行转账不正常,账单明细不能清楚反映款项来源,张劲松是银行职员,清楚银行账款往来的操作流程,完全可以自己完成账户之间的转账,且该房产转让是在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过程中发生,不能让人信服张劲松等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合理的款项。被告李燕亭,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享有确定债权50000元,申请法院执行后被法院予以程序终结,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债务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涉讼房屋管理材料,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中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两次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和三第三人张劲松、马小平、张某签订了涉讼房屋的转让合同,林小兰、张小钗将涉讼房屋以253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劲松、马小平、张某所有,并于同日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马小平为所有权人,张劲松、张某为共同共有人。原告的证据三系原件,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燕亭和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认为其与两第三人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第三人张劲松、马小平、张某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中三第三人的买房事实相吻合,且能证明张劲松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内分6次向林小兰账户打入2534000元的事实。虽然林小兰、张小钗和张劲松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但法律并不禁止父母与子女间合法的房屋买卖行为,原告对涉讼房屋的出让价格无异议,且未提出反驳证据,其以张劲松系中国银行职员而对张劲松等三人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产生的怀疑不足以否认张劲松等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三第三人张劲松、马小平、张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李燕亭、张丽云原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场小区的房屋于2012年4月24日被转让,这一事实可以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4月5日、4月9日转移涉讼房屋时还拥有该财产,但仅以此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偿债能力,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林小兰于2014年9月6日、9月10日分两次向张丽云账户打入1264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说理中再予以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燕亭和张丽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0日离婚,被告张丽云是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的女儿,第三人张劲松是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的儿子,第三人张劲松和马小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某是张劲松和马小平的女儿。2008年9月22日,被告李燕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李燕亭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台三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15日查询发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杭州拥有两套房屋,本案涉讼房屋是其中一套。另认定,本案涉讼房屋坐落在杭州市下城区,2002年8月16日第三人林小兰、被告张丽云以359855元的价格购买了这一套住宅房屋,2005年12月7日该房屋登记为被告张丽云所有,被告李燕亭与两第三人张小钗、林小兰共同共有。2012年3月29日,林小兰、张小钗、张丽云、李燕亭共同签订了份额约定具结书,约定林小兰、张小钗占有该房产99%份额,张丽云、李燕亭占有该房产1%份额,并于2012年4月5日进行了房产转移登记。2012年4月7日,四人又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张丽云、李燕亭将其持有的该房产的1%份额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小兰、张小钗,并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税务发票注明该1%房产份额的计税价格是21463元。2014年9月3日,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和三第三人张劲松、马小平、张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林小兰、张小钗将上述房屋以2534000元的合理价格转让给张劲松、马小平、张某所有,并于同日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马小平为所有权人,张劲松、张某为共同共有人。张劲松于2014年9月4日、9月6日、9月7日分6次向林小兰账户打入2534000元。林小兰于2014年9月6日、9月10日分两次向张丽云账户打入1264000元。还认定,被告李燕亭和张丽云原拥有的坐落于三门县的房屋已于2012年4月24日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涉案原告债权的执行案件于2015年8月12日被(2015)台三执民字第769号执行裁定书以李燕亭、张丽云下落不明,且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张劲松、马小平、张某等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不应作为第三人来参加本案诉讼的抗辩,因张劲松等三人系涉讼房屋的受让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在撤销权诉讼中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追加张劲松等三人为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张劲松等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已当庭作出告知。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原告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三是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应否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问题。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原告工作和生活的地点均在浙江省三门县,涉讼房屋坐落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李燕亭、张丽云和两第三人之间就涉讼房屋所有权的两次转移行为发生在2012年4月,且在父母亲与女儿、女婿这种特殊身份关系之间进行,除非被告告知,否则原告没有在被告转移房屋所有权当时就知道的必然。原告陈述经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查询后才知道房产所有权的转移情况,其陈述合情合理,应认定这个时间点是原告知道两被告转移房产所有权这一撤销事由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原告的起诉时间距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不满5年,距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不满1年,故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
二、两被告在对原告负有债务期间,将其享有的涉讼房产50%的所有权进行处置,第一次处置时无偿转移49%所有权,第二次以1000元的价格将计税价值为21463元的1%所有权进行转让,应认定两被告的两次行为分别为无偿转让和低价转让。两第三人在取得涉讼房屋的全部产权后又将该房屋予以出卖,同一时间段里第三人林小兰将1264000元打入被告张丽云的银行账户,该款数额巨大,接近涉讼房屋的一半价款1267000元,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对之间3000元细微差别的说明(扣除了林小兰支付的房屋转让过户的部分手续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打款时间上又与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取得涉讼房产出卖款的时间相吻合,在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下,应认定此款即为涉讼房屋的一半价款。法律构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目的在于让被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责任财产得以恢复,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虽然两被告存在不当处置涉讼房屋50%所有权的行为,但在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之前,其不当处置50%涉讼财产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被告张丽云得到涉讼房屋一半合理价款的方式得到补偿,两被告的责任财产已经得以恢复,原告现要求撤销两被告和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之间的两次房屋所有权转移行为的诉讼请求,已失去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原告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未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和两第三人之间无直接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两第三人林小兰、张小钗直接清偿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静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祁静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章惠春
审 判 员 叶春娟
审 判 员 梅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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