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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905号

弘伟印花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活力佳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弘伟印花实业(东莞)有限公司,广州市活力佳时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905号

原告:弘伟印花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赵林金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4772637T。

法定代表人:林伟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活力佳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州岭东村工业区三区二排二号综合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2823825-7。

法定代表人:杨江庆。

原告弘伟印花实业(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活力佳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印花加工企业,与被告长期合作,被告一直让原告为其提供的片装和疋装的布料上进行印花并约定印花数量按加工后的成品数量和裁数单数量计算,加工费的计算单价分别为7.3元和3元。加工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2015年8月至12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的布料上印花,被告也签收了加工后的布料。但被告自2015年8月并未按照约定的结算时间支付印花加工费,累计拖欠加工费168121.95元。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68121.9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布料印花生产,被告从事服装制造。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片装或疋装布料印花服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遵从以下交易习惯进行业务往来:被告一般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送达采购单(分配细数单),载明所需印花的款号、图样、布种、数量、单价、总价、特别备注等内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印花生产,随后按照被告指示的时间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送货时附有原告出具的送货细码单,被告对原告送货的质量及数量确认后加盖签收专用章。其后,当月货款一般次月结清,结算前一般先予对账。2015年8月,原、被告产生疋装印花加工费123461.76元,有对账单在案佐证,载有被告员工梁惠仪等签名确认;同月,产生片装印花加工费18621元,有采购单、送货单等在案佐证;同年9月,产生疋装印花加工费2097.29元,有梁惠仪签名的对账单佐证;同年9月,被告通过电邮对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扣除2715.6元,原告予以同意;同年10月至12月,先后产生疋装印花加工费598.6元、1582.64元、24476.26元,均有梁惠仪签名的对账单在案佐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68121.95元(123461.76元+18621元+2097.29元-2715.6元+598.6元+1582.64元+24476.2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诸本院而成讼。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举证如下:证据组一、对账单、发票、电邮;证据组二、8月分配细数单、送货细数单;证据组三、9月送货细码单;证据组四、10月送货细码单;证据组五、11月送货细码单;证据组六、12月送货细码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故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长期委托原告进行布料印花服务,原告保留了相关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业务往来证据,经审查,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被告长期存在的交易行为均系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据此,原告已在2015年8至12月提供了印花加工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记载的加工费合共168121.95元,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清该款并赔偿逾期支付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即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已作出让步,同意各笔加工费一并在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权利处分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活力佳时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弘伟印花实业(东莞)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8121.95元及计付利息(利息应以尚未偿还的加工费为本金,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广州市活力佳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可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嘉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