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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1532号

谢凤花与刘明娟、山东宝祥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凤花,刘明娟,山东宝祥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1532号

原告:谢凤花。

委托代理人:于连新,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明娟。

被告:山东宝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苏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韩祥学,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凤花诉被告刘明娟、山东宝祥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凤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凤花负担。

审判员  于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房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