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1532号
原告:谢凤花。
委托代理人:于连新,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明娟。
被告:山东宝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苏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韩祥学,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凤花诉被告刘明娟、山东宝祥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凤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凤花负担。
审判员 于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房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