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文县苏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中营村。法定代表人余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7386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贞开,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册亨县。委托代理人���仕菊,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1867941。委托代理人李银红,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56303。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修文公司)。
上诉人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贞开、原审第三人人保修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王贞开于2014年7月到苏达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4日,王贞开在劳动过程中受伤。2015年10月16日,经修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贞开为工伤。2015年12月3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贞开的���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016年1月4日,王贞开向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9日,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修劳仲案字【201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王贞开与被申请人修文县苏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修文县苏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贞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捌角捌分(¥145460.88);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捌拾伍元玖角陆分(¥43785.96);交通食宿费人民币叁仟伍佰叁拾伍元整(¥353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贰仟陆佰玖拾元整(¥269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陆万伍仟陆佰柒拾捌元玖角肆分(¥65678.9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捌角捌分(¥145460.88);住院期间护理费叁万贰仟捌佰叁拾玖元肆角柒分(¥32839.47);医疗费人民币贰仟柒佰陆拾叁元玖角玖分(¥2763.99);鉴定费人民币柒佰贰拾元整(¥72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仟捌佰贰拾肆元肆角贰分(¥1824.42);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叁角贰分(¥14595.32)。以上11项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玖仟叁佰伍拾肆元捌角陆分(¥459354.86),扣除申请人受伤后在被申请人处的借支款人民币肆万捌千陆佰元整(¥48600)。被申请人修文县苏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贞开人民币肆拾壹万零柒佰伍拾肆元捌角陆分(¥410754.86)。
三、申请人王贞开安装辅助器产生的费用凭票据到被申请人修文县苏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处据实报销。2016年3月1日,苏达公司以不服仲裁裁决认定的部分内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苏达公司不支付王贞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二、在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修劳仲案字【201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伤补偿金总额中再扣除苏达公司向王贞开垫付的垫资款27650元;
三、第三人向王贞开直接支付各项补偿金;
四、案件受理费由王贞开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苏达公司与王贞开均对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修劳仲案字【2016】4-1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王贞开受伤时间及伤残等级鉴定等基本事实无异议,王贞开认可该裁决书的全部裁决内容,苏达公司认可该裁决书中裁决的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其他内容,但苏达公司主张其借支给王贞开费用除了裁决书认定的48600元,还有苏达公司工头卢洪支付给王贞开的27650元,裁决书中没有予以认定,并提供《收条》复印件予以佐证。苏达公司认可卢洪支付给王贞开的款项并没有每笔都要求王贞开写《收条》,是卢洪自己记录的流水,但是记录是真实的。苏达公司主张2014年6月11日,苏达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王贞开受伤系在保险范围内,并提供《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但该保险单上无具体保险条款。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每月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等费用均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苏达公司没有为王贞开办理工伤保险,故王贞开工伤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苏达公司承担。苏达公司与王贞开对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修劳仲案字【2016】4-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苏达公司向王贞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食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王贞开安装辅助器产生的费用凭票据到苏达公司据实报销的内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苏达公司主张王贞开因受伤住院治疗一直未向苏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和必要性,但王贞开于2014年7月到苏达公司公司从事工作,直至王贞开2014年12月受伤,在此期间苏达公司都一直未与王贞开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王贞开在苏达公司实际工作的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故苏达公司应向王贞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王贞开认可仲裁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和计算金额,从其自愿,予以确认。苏达公司主张除了48600元,王贞开还另行借支了27650元,并提供《收条》复印���予以佐证,但苏达公司当庭认可卢洪支付给王贞开的款项并没有每笔都要求王贞开写《收条》,是卢洪自己的记录,且苏达公司也未提供其余的相应证据证明卢洪已将27650元支付给了王贞开,故对苏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苏达公司提出各项补偿金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的主张,由于苏达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不能查明苏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苏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修文县苏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贞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交通食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410754.86元;
二、被告王贞开安装辅助器产生的费用凭票据到原告修文县苏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处据实报销;
三、驳回原告修文县苏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原审宣判后,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和其他费用除48600元外,还支付了被上诉人27500元。同时,被上诉人受伤后未再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和可能性,不存在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一年的雇主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受伤时尚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上诉人支付的工伤补偿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王贞开答辩称,被上诉人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86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人保修文公司的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应另案诉讼。原审第三人人保修文公司未答辩。二审中,苏达公司称其提交的王贞开收到27500元的收据均系苏达公司员工卢洪自己书写的。除此之外,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苏达公司提出除王贞开认可收到的48600元外,苏达公司还向王贞���支付了27500元的上诉理由,苏达公司提交的王贞开收到27500元的收据均系苏达公司的员工单方书写,王贞开对收据的内容并不认可,其并不能证明王贞开收到该27500元,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达公司提出王贞开受伤后未再向苏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和可能性,故苏达公司不应向王贞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王贞开自2014年7月进入苏达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苏达公司应向王贞开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然王贞开受伤后未再向苏达公司提供劳动,但在王贞开工作期间苏达公司因未与王贞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向王贞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此予以免除。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达公司提出其为王贞开投保了一年的雇主责任保险,王贞开受伤时尚在保险期间,应由人保修文公司对王贞开的各项工伤待遇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贞开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苏达公司承担,苏达公司为王贞开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与工伤待遇不属同一保险法律关系,苏达公司以其为王贞开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要求人保修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苏达公司为王贞开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是否应得到理赔,苏达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无争议的仲裁裁决事项,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故本院予以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二、王贞开与修文县苏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修文县苏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霞
代理
审判员 邓 艳
代理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