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沈阳市沈河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5月16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29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东陵人民法庭后院,因债务纠纷与何某、何某的朋友被害人边某发生撕扯,边某抓住被害人李某甲的臂部,被被害人李某甲推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边某L2、3、4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乙、杨某、冯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成伤机制鉴定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边某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了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87元,误工费7.8万元,护理费2.2万元,上海鉴定伙食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2587元。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害人边某的伤害结果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29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东陵人民法庭后院,因债务纠纷与何某发生撕扯,何某的朋友被害人边某上前阻拦并抓住被害人李某甲的臂部,被被害人李某甲推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边某L2、3、4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3月12日,其陪朋友何某到东陵区法院东陵法庭开庭,因被告人李某甲欠何某的钱,开庭调解后,大概在中午11点左右,何某和李某甲因为什么时候还钱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撕扯,其见状后就上前阻拦被告人李某甲,并抓住了李某甲的胳膊,李某甲就用力将其推倒在地,倒地后其感觉腰部特别疼,站不起来,何某就把包垫在了其头部下面,后何某拨打120电话,其被120救护车拉到了医院。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上午,边某和其一同到东陵区法院东陵法庭开庭,因为李某甲欠其钱,开庭调解后,大概在中午11点左右,在法庭后院的停车场,其问李某甲什么时候还钱,李某甲就推其,当时边某在身边,看见李某甲推其就上前阻拦,李某甲就推边某,把边某给推倒了,边某摔倒后,说不敢动,其就把包垫到了边某的头下,让她别动,其就打了120电话。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上午,其陪李某甲去法院开庭,李某甲和何某有债务纠纷,开完庭大概11时左右,其和李某甲到法院楼后门的停车场准备走时,何某过来不让李某甲走,并说要聊聊,李某甲就下车和何某说话,其就把车开到了停车场的门口等李某甲,过了一会儿,李某甲就上车,一起走了。其没看见具体双方是否发生了肢体冲突,李某甲上车后说那个女的拽他,摔倒了。5、证人冯某和的证言,证明其的办公室原来和东陵法庭一个楼,2014年3月12日中午,其在单位食堂吃饭,看到食堂窗户前面有一男二女在争吵,过了一会其中一个女子倒在了地上,并把一个包垫在了头下,不一会110、120来了,把女的拉走了,该女子怎么倒在地上的没看见。6、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系推倒被害人边某的行为人。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8、受案登记表及120急救报警登记记录,证明了该案被害人的报警时间和何某拨打120的时间。9、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边某L2、3、4右侧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10、成伤机制鉴定书,证明了被鉴定人边某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影像学演变过程。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志、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因伤害后果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其与被害人边某没有发生过身体接触,边某的伤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证人杨某在证言中称被告人李某甲在回到其车上后,曾向其说过,边某因为拽他而摔倒,该证言能够与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害人边某的伤害后果经过成伤机制鉴定,认为符合新鲜骨折后修复、愈合的影像学演变过程。受案登记表中登记的报警时间及120急救报警登记记录的时间能够与案发时间相吻合,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民事部分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被告人边某的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成伤机制鉴定结论及拨打110、120的电话报警记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害人边某的伤害后果系被告人李某甲的伤害行为所致,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不成立。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444.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救护车出车费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去上海做成伤机制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297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2.2万元,原告人边某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二级护理8天即35,128÷360×1×8=780.6元,故该项请求过高,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7.8万元,被害人边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边某在单位系从事库管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被害人提交的住院病志及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害人边某住院8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医嘱未建议休息,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8天计算即3500÷30×8=933.3元,故该项请求过高,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422元,根据法律规定陪同第三人的交通费不应予支持,被害人边某本人因伤害后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302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因被害人边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并未有禁食、流食、半流食等记载,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万元及餐费5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已折抵刑期12天)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境医疗费及120急救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7.6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魏凤玲
审 判 员 刘 倩
人民陪审员 谢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