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5民初123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王雪峰、韩风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王雪峰,韩风钦,郝小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671706-2。地址:郸城县新华路304号。法定代表人周永蔚,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振华,该行职工。被告王雪峰,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韩风钦,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郸城县。被告郝小勇,男,1988年7月11日,汉族,住郸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王雪峰、韩风钦、郝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王雪峰在郸城农业银行借得自助可循环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期限三年,韩风钦、郝小勇为其提供担保相互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王雪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韩风钦、郝小勇承担连带担保清偿。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韩风钦与贷款合同担保人韩风钦不属同一人,原告未提交补充材料。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文 利

审判员 王 庆 刚

审判员 薛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曹百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