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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822号

宋清萍诉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清萍,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822号原告宋清萍,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春伟,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鸿泉,该公司经理。被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鸿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清萍与被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物业公司)、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融科物业公司大庆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春伟、被告融科物业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科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清萍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融科物业公司大庆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的大庆高新区联想科技城小区B6号楼看望朋友。当行至B6号楼侧面时,因该楼侧面的雨排水管损坏,导致该排水管下方的流水结冰,原告路过此处踩至冰面导致摔倒受伤,受伤后被朋友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07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其管理的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具有及时维修维护的义务,应提供相应的警示标志,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的管理漏洞存在因果关系,故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60%,共计7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融科物业公司大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并未及时通知被告,而是自行到医院治疗,故本案事实不清。即使原告所述事实存在,那么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因原告受伤的地点属非行人通道,而是属于小区的草坪和该楼的散水坡,是禁止行人通行的。结合原告的自身行为能力,对于结冰路面应当选择绕行,故其摔伤后果是自身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实被告的管理存在漏洞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融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如下:

一、住院病案及住院结算清单一组、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8076元,欲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9天,自己花费医疗费8076元。经质证,被告融科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在被告物业区受到的伤害,也不能证实受伤的是原告本人,从诊断情况看无法确定原告当时是否存在旧伤的可能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通过调取监控,可以看到原告摔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融科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摔伤的是原告本人,且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行进的道路非小区道路,而是散水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照片2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管理的B6楼下水管线破损情况。经质证,被告融科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拍摄的时间,无法证实相应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证人高洋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通知证人到其受伤处将原告送至医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融科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依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拐杖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残疾拐杖费用133元。经质证,被告融科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融科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融科公司大庆分公司举证如下:

一、服务合同及合作协议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融科公司大庆分公司是涉案小区的实际管理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照片二张,欲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发位置并非行人通道,而属于散水坡及草坪。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融科公司大庆分公司管理的排水管有破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融科物业公司大庆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的大庆高新区联想科技城小区B6号楼看望朋友。当行至B6号楼侧面时,因该楼侧面的雨排水管下方的流水结冰,原告路过此处踩至冰面导致摔倒受伤,受伤后被朋友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07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被告融科公司大庆分公司受被告融科公司委托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对于楼宇间通行的道路进行了规划。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被告作为管理人,对其管理的场所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作为大学教师,不按照小区规划通行的道路行走,随意穿越草坪,自身存在过错,结合其自身行为能力、认知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其由于自身原因而摔伤,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楼房排水管破损,漏水结冰问题,因此处为非行人道路,且结合东北当地的天气情况,排水管下方积水结冰属客观情况,不可避免,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清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清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