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38号原告安华。被告晏赟学。
原告安华与被告晏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卞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被告晏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诉称,原、被告是亲戚,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54000元,同年8月,原告借给被告66000元,约定同年9月5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索款费用3000元。
被告晏赟学辩称,54000元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尚欠原告24000元未还。66000元条子是在喝醉时写的,没有借款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是多少。原告安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份。(1)今借到安华现金伍万肆仟元整,小写54000元,今借人晏赟学,证明人陈金国,2015年7月20日。(2)今借到安华现金小写66000元整,大写陆万陆仟元整,今借人晏赟学,2015年8月18日至9月5日还清,证明人陈金国钟兴国。2、原告申请证人陈金国、钟兴国出庭作证。(1)证人陈金国证言:我与安华是朋友。54000元的事我不知道。66000元条子上我的名字是后来签的,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安华借给了晏赟学多少钱我不知道。(2)证人钟兴国证言:我与安华是邻舍。66000元是晏赟学从张德手里拿的,当时我不在场,没有见过这笔钱。后来晏赟学跑着找不到,我和安华、陈金国到晏赟学家硬逼着晏赟学打的条子。经质证,被告对54000元借据无异议;对66000元借据中的自己签名和指印无异议,但辩解是在醉酒时所为。对陈金国、钟兴国证言,原告认为不属实,当时陈金国在场,钱也不是张德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54000元借据双方无争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66000元借据,证人陈金国、钟兴国虽在借据上签名,但都不能证实确有借款事实,且证言证实晏赟学出具借据并非自愿,原告对自己一方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66000元借据不予认定。被告晏赟学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视频1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2、借条,今借到晏赟学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今借人安华,2015年8月14号,证明人张德、钟兴国、陈金国。经质证,原告认为视频属实,视频中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内容。原告对借据无异议,但10000元是被告预付的66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视频日期与借据日期相互印证,但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却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54000元借据所证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故应当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66000元借款,证据疑点较大,不足以证明确有借款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30000元,除10000元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扣除外,其他20000元,无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索款费用,因无据证实,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赟学偿还原告安华借款4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安华负担897元,被告晏赟学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代理
审判员 卞兴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冬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