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吉中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全华,主任。被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百货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74号。法定代表人范小平,经理。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百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吉安市吉州区百货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百货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暂缓执行申请,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了(2005)吉中执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淡良
审 判 员 熊筱伟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