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肖某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山街道文宝二路“振恺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巨本”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元)。2.201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山街道文宝三路1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久龄久”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山街道文宝三路1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久龄久”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4.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肖��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村3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彪安达”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5.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幼儿园对面的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牌蓝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2元)。案发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肖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脏物已退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黄某、谢某、邓某、���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蓝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凭证,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亦供认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肖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秀勤
代理
审判员 章作添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