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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284号

孙景春与孙才、颜井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景春,孙才,颜井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284号原告孙景春,住巴彦县。被告孙才,住巴彦县。被告颜井森,住巴彦县。

原告孙景春诉被告孙才、颜井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景春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忠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春、被告颜井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孙景春诉称,2013年4月22日孙才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颜井森担保,约定利息1分,2015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孙才一直未偿还。现请求孙才、颜井森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孙才、颜井森负担。孙才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及抗辩的证据。颜井森辩称,孙才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但是后来他们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所以我就不再担保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景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颜井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借据。证明孙才向孙景春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颜井森担保的事实。证据A2、重新约定还款时间的说明。证明孙景春与孙才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颜井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孙景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孙才找到孙景春借款,孙景春要其找个担保人。孙才找其到颜井森担保,向孙景春借款50,000.00元,并给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利息1分,2015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孙才未能还款。原告索要多次,孙才承诺在2015年10月还清,孙景春与孙才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此约定到期后,孙才又未能还款,孙景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才欠款事实是否成立。2、颜井森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孙才欠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孙景春与孙才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合法有效,孙才逾期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孙景春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景春庭审中放弃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支持。关于颜井森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孙景春在孙才逾期没有还款后,向孙才主张权利,孙才承诺了新的还款时间并签字。此举没有告诉颜井森,是在颜井森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的新的约定。故颜井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孙景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孙才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才偿还原告孙景春欠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景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3.00元,由被告孙才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时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忠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