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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执101号

赵文军与吴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文军,吴开才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82执101号申请执行人赵文军,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开才,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7日受理贵赵文军申请执行吴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四处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无果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吴开才应给付申请人案款580,000.00元、诉讼费4,140.00元,合计584,140.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241.0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开才无房产、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吴开才有暂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罚。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行踪及下落,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客观上不能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044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仁民初字第04419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游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