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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341号

张文忠与王旭祥、朱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文忠,王旭祥,朱艳玲,王秀凤,李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终3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忠。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旭祥。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艳玲。一审

第三人:王秀凤。一审

第三人:李秋杰。

上诉人张文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亓雪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莎莎、

代理

审判员王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忠与王旭祥、朱艳玲虽然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房屋仍由王旭祥、朱艳玲居住使用、并未实际交付给张文忠;王旭祥、朱艳玲抗辩张文忠并未支付20万元房款,张文忠亦未提供能够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房款的证据;王旭祥、朱艳玲提供的其向张文忠银行账户存款的34份凭证证实其与张文忠之间具有长期资金往来,张文忠不能对其长期接受王旭祥的资金存入做出合理说明,不能排除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可能。在依法向张文忠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后,张文忠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张文忠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文忠对王旭祥、朱艳玲、第三人王秀凤、李秋杰的起诉。

上诉人张文忠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的购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旭祥、朱艳玲提交的34份凭证,没有一份是证实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影响购房合同成立。王旭祥、朱艳玲写的收据足以证实其收到了张文忠支付的房款;王旭祥、朱艳玲向张文忠交付了涉案房产证和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未实际交付,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文忠与王旭祥、朱艳玲签订了购房合同,王旭祥、朱艳玲为张文忠出具了20万元房款的收条,张文忠主张与王旭祥、朱艳玲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是,王旭祥、朱艳玲主张未实际收到20万元房款,一审中张文忠陈述支付20万元房款是提取的现金,但张文忠不能提供取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王旭祥、朱艳玲提供了陆续向张文忠银行账户存款14万余元的34份凭证,张文忠不能提供证据对长期接受王旭祥的资金存入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向张文忠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后,张文忠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文忠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文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亓雪飞

审 判 员  李莎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亓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