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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469号

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方正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469号

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5号虎邱城北钢材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景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莫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贸易公司)与广西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何宣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阳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刘静,被告方正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方正建设公司因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所需钢材原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送货至被告工地,但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直到2014年4月2日才付清所有批次钢材款本金。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共同核算并签订一份《欠款总表》,确认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747308.72元。但被告至今对该违约金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7308.7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方正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现已向原告付清全部钢材货款,并已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违约金,其中2014年7月4日支付5万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3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1万元;虽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部分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告供货过程中的钢材价格是4000元/吨左右,而合同约定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高达每天千分之一,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太阳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报价表》(复印件)11份、《销售单》(复印件)15张、《发货清单》(复印件)2张、《欠条》1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数量、货款金额等;3、《欠款总表》1张,用于证明被告应付货款的时间及实际付款的时间,并证明被告已确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共计747308.72元。被告方正建设公司对原告太阳贸易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钢材销售合同》、《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报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销售单》、《发货清单》、《欠条》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欠款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表按每天4元每吨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方正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万元违约金。原告太阳贸易公司对被告方正建设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已收到被告9万元违约金。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报价表》及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发货清单》、《欠条》,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告太阳贸易公司(甲方,经手人为原告的业务经理孙建伟)与被告方正建设公司(乙方,经手人为被告的副总经理庞远舟)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有以下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钢材(线材、圆钢、螺纹钢及工业用的槽、角、管、板、H型钢等)用于乙方承包的广西百色市建通时代广场、广西田阳县苏源地产、广西田阳新山铝工业园工程项目;产品质量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乙方按施工用材计划的规格、型号、数量向甲方传报询价,甲方根据实时市场价格、生产厂家品牌向乙方报价,报价中含税金、汽车运输费,双方磋商,乙方确认后签章回转,甲方留存备查,并作为与乙方结算货款的价格凭证;甲方必须按乙方指定的钢材要求进行供货;甲方在乙方施工工地含税交货并负责卸车;货款结算为先提货后付款,每次提货先结清上一批货款总额的80%;乙方不能及时付货款时,所欠上一批货款超过60天,则按所欠上一批钢材的总吨数的120元/吨/月计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吨每天4元计付(违约金)给甲方;钢材入场大约三个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太阳贸易公司即按被告方正建设公司的要求陆续向被告的工地供应钢材,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但被告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况。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直到2014年4月2日才付清所有批次的钢材款(共支付了4072712元)。2014年4月21日,经对账,被告方正建设公司在原告太阳贸易公司提供的一张《欠款总表》(制表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上盖章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超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共计747308.72元。该《欠款总表》载明了被告提货日期、货款金额、应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违约金计算明细等,被告的副总经理庞远舟也在该表上签名。另查明:被告方正建设公司已向原告太阳贸易公司支付了9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7月4日支付5万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3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1万元,付款方式均为从被告法定代表人莫肖波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业务经理孙建伟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除应当向原告付清货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付清货款后,已于2014年4月21日与原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进行对账,并盖章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7308.72元。该确认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金的计算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楚,被告应按确认的数额(747308.7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确认后,又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抗辩,且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的情况下,请求法院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充分,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9万元违约金,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为65730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7308.7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3元,依法减半收取5636.5元,由被告广西方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86.5元,由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宣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良辰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