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0民初42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按照张某甲提供的住址、联系方式无法向张某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张某甲已交纳,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