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714、3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殷秀珍。委托代理人王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家港锦亿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法定代表人徐汉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秀珍与被上诉人张家港锦亿化纤有限公司(简称锦亿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467、0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殷秀珍进入锦亿公司,从事挡车工。锦亿公司未给殷秀珍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3年8月30日,殷秀珍在工作中左手臂受伤,被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月4日出院。2013年9月17日,殷秀珍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3日出院,本次住院期间,锦亿公司派人对殷秀珍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4年4月17日,殷秀珍再次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7日出院。此后,殷秀珍填报了《张家港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登记表》,2014年10月14日,殷秀珍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转院至河南省中医院。2014年10月23日,殷秀珍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5日,殷秀珍出院,出院当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殷秀珍先后四次住院,在张家港本地三次住院天数61天,在河南周口市中医院住院204天。2014年7月21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殷秀珍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殷秀珍为玖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由殷秀珍支付。殷秀珍受伤后未再回到锦亿公司上班。殷秀珍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95元。殷秀珍受伤后,多次至医院机构门诊及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共计33707.62元。锦亿公司通过借款形式向殷秀珍支付医药费27000元。锦亿公司已按月向殷秀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殷秀珍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与锦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锦亿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2015年10月8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9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锦亿公司与殷秀珍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锦亿公司应当支付殷秀珍医药费差额67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17531.0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266.35元、病假工资1776.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共计205836.55元。殷秀珍、锦亿公司均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在原审审理中,殷秀珍与锦亿公司认可医药费差额6707.6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病假工资177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认可。原审原告锦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殷秀珍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后工资待遇、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不应由锦亿公司承担。原审原告殷秀珍的诉讼请求为:维持仲裁裁决书判定的金额;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工伤后的工资待遇36912元、诉讼产生的路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异地治疗产生的路费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殷秀珍被认定为工伤,构成玖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殷秀珍与锦亿公司认可医药费差额6707.6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病假工资177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锦亿公司同意殷秀珍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殷秀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4395元=52740元。扣除锦亿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锦亿公司尚应支付19140元。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扣除锦亿公司在殷秀珍住院期间派人护理36天,故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殷秀珍为玖级伤残,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395元/月×9个月=39555元。关于异地治疗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殷秀珍要求锦亿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故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要求锦亿公司承担工伤后的工资待遇36912元;诉讼产生的路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锦亿公司支付殷秀珍医药费差额67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0元、病假工资1776.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共计150579.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二、驳回(2015)张民初字第02467号案件中锦亿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三、驳回(2015)张民初字第02555号殷秀珍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锦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殷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受伤后转至周口市中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在治疗12个月后,上诉人的伤情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属于特殊情况,仍需要治疗,应享受工伤待遇。鉴定结论通知书就是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改判仲裁裁决书的金额;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义务没有履行,双方工伤保险待遇仍存在,请求继续享受伤残补助金待遇。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其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后,应至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医疗依赖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在其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至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医疗依赖期限并取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应继续延长的凭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仅是对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并不涉及到停工留薪期的延长。而且,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将其诊断证明、医嘱休假证明及时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规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没有履行,2015年6月26日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仍应享受。因上诉人所受伤害系玖级伤残,其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26日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上诉人殷秀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医药费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殷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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