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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125号

绍兴县高鼎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高鼎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钱君表,张剑,绍兴县东翔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1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县高鼎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万国中心*幢*****室。

法定代表人:沈玉琴,该公司总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钱君表,该公司总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君表,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剑,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县东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环镇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建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绍兴县高鼎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绍兴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钱君表、张剑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县东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鼎公司、茂业公司、钱君表、张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东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未违反物权法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抵押权人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首先,承诺书系单方承诺,不属约定,承诺书赋予申请人在无力偿债情况下以物抵债的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抵押布匹价值300万元,超过债务金额,直接以物抵债明显对抵押人不利,故东翔公司提出在办理抵押的情况下由申请人自行变卖,如能卖出高价则以变卖款还债,如果不能则拿货抵债,该举措是在双方自愿且公平的原则下进行;最后,从立法本意上看,承诺书既不损害抵押人利益,也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对抵押权人来说,在申请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选择以物抵债也对其有利,既然未损及任何人的利益,司法不宜强行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东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出具在先、《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在后完全正确。当时申请人所关心的是东翔公司不能提前处理抵押物,故要求东翔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然后才予办理抵押登记。东翔公司只对其承诺不提前处理抵押物,至于是否直接以物抵债,则是东翔公司对申请人的要求而非承诺。因看到申请人财务状况有恶化趋势,东翔公司之前已经起诉主张要求提前处理债务,但申请人积极抗辩债务未到期,不同意处理抵押物,拖延至今,导致抵押物目前严重贬值。承诺书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所欠货款均无异议,争议在于东翔公司对抵押物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还是以物抵债的权利。高鼎公司等四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继而认定承诺书中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经审查,东翔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设立抵押当天出具承诺书,承诺当四申请人丧失偿债能力时,抵押布匹抵偿所欠货款。该承诺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四申请人无权要求东翔公司依承诺对案涉4010匹布匹直接以物抵债。四申请人还主张承诺书系单方承诺,不属约定,但承诺书已明确表达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并被对方所接受。诉讼过程中,四申请人也始终以该承诺书为据来主张东翔公司应履行以物抵债的承诺,故四申请人不能以此为由规避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否定承诺书中以物抵债条款的效力,适用法律正确。高鼎公司等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县高鼎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钱君表、张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詹 巍

代理

审判员 楼 颖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PAGE?1?·?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