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68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583-605号。
诉讼代表人:张松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蕾蕾,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荣耀,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朱杰梅,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杭州桑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运河街道宏达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勇。
被告:杭州爱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塘宁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荣耀。
被告:沈高峰,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沈荣耀、朱杰梅、杭州桑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美公司)、杭州爱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纱公司)、沈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耀、朱杰梅、桑美公司、爱纱公司、沈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5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沈荣耀、朱杰梅签订了编号为8140504830008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人民币300万元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桑美公司、爱纱公司,沈高峰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桑美公司、爱纱公司、沈高峰对《个人授信协议》下沈荣耀、朱杰梅形成的全部债权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5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沈荣耀、朱杰梅签订了编号8140504097003、814050548400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50万元,合计300万元,实际放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5日,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2015年5月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沈荣耀、朱杰梅未能依约足额还款。根据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沈荣耀、朱杰梅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与桑美公司、爱纱公司,沈高峰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沈荣耀、朱杰梅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要求桑美公司、爱纱公司、沈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沈荣耀、朱杰梅偿还贷款3362287.41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16248.77元,罚息344175元,复息1863.64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实际请求按《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沈荣耀、朱杰梅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桑美公司、爱纱公司、沈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沈荣耀、朱杰梅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贷款事宜的相关约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如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已出账单及逾期账单二份,证明沈荣耀、朱杰梅逾期未归还的贷款金额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证明桑美公司、爱纱公司、沈高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股东(大)会担保决议、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各二份,证明桑美公司、爱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沈荣耀、朱杰梅、桑美公司、爱纱公司、沈高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沈荣耀、朱杰梅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桑美公司、爱纱公司、沈高峰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沈荣耀、朱杰梅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桑美公司、爱纱公司、沈高峰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荣耀、朱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沈荣耀、朱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6248.77元、罚息344175元、复息1863.64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按《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沈荣耀、朱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杭州桑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爱纱实业有限公司、沈高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78元,减半收取168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沈荣耀、朱杰梅负担,被告杭州桑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爱纱实业有限公司、沈高峰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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