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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226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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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河��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8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2月6日贾某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2016年2月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605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1、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数额之外补偿贾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7928元,贾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被告人李某甲表现良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梅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