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9民初831号之二

解某与葛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解某,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9民初831号之二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解某与被告葛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国祥

审 判 员  宋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杜 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