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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063号

谢兴卫与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兴卫,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063号

原告:谢兴卫。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中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狄玉增。

原告谢兴卫与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因需由案外人日德机电(浙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谢兴卫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兴卫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210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蔡渭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