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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45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张成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张成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负责人栾本营,行长。住所地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委托代理人杨健,县农行个金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庆山,县农行法律顾问。被告张成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张成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成东于2009年6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于2009年7月11日透支消费4994.29元,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等7350.5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7350.54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申请表复印件一张;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基本信息截图两张;原告给被告的催款信件。被告张成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东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元),原告经审阅同意后于2009年6月27日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59,实际授予被告5000元的消费额度。此后,被告在2009年7月1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内陆续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共计透支4994.29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上述透支款项不还,发生了下列利息及费用:利息1907.43元、滞纳金294.77元、超限费154.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350.54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等共计7350.54元,证据确凿,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即被告张成东负有返还所借款项本息及费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等共计735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连华

人民陪审员  许云霞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瑞雪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