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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第940号之三

原告孙浩胜与被告王胜、虞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浩胜,王胜,虞文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第940号之三

申请人(原告):孙浩胜,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被告):王胜,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

申请人(被告):虞文祥,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审理原告孙浩胜与被告王胜、虞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告孙浩胜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皖0826民初第940号保全裁定,对被保全人王胜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对被保全人虞文祥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现原告孙浩胜与被告虞文祥、王胜已达成调解,特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孙浩胜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王胜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虞文祥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