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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859号

席某与丰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席某。委托代理人李亚鲁。被告丰某。被告薛某。

原告席某诉被告丰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丰某、薛某向我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后该笔借款延展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噶元,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丰某、薛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16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丰某、薛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丰某、薛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丰某、薛某因周转经营向原告席某借款25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愿意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利息每天100元,后该笔借款又展期一个月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丰某、薛某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席某与被告丰某、薛某借贷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丰某、薛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原告要求被告丰某、薛某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丰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丰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某借款250000元。

二、由被告丰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人民陪审员 仪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