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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369号

莫桂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桂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桂花,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象山县。2009年11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4月2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杰,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桂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021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桂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莫桂花,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莫桂花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景湖水岸1幢601室内,通过网站下载邪教宣传图文,利用自行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印制邪教宣传资料,又通过他人兑换印有邪教宣传标语的人民币纸币。2016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莫桂花的住处抓获莫桂花,并扣押其制作的邪教宣传小册子32本,以及其他邪教宣传书籍、传单、小册子、人民币和光盘等物品。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莫桂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犯罪工具及邪教宣传品均予以没收。上诉人莫桂花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莫桂花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即使构成犯罪,应当认定莫桂花具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桂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有证人王某证言,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视频,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莫桂花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莫桂花系被动归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相关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莫桂花及其辩护人就自首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在案查明的事实、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桂花利用互联网制作邪教组织信息,且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制作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莫桂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莫桂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桂花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刘玉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