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65号
原告:陈伟强。
被告:陆小挺。
被告:林利君。
原告陈伟强为与被告陆小挺、林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及自借款日起(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陆小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利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陆小挺因需由被告林利君提供担保向原告陈伟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小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伟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利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陈伟强负担3520元,由被告陆小挺、林利君共同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奚红英
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
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