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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7750号

义乌市国邦纸张商行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国邦纸张商行,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7750号

原告:义乌市国邦纸张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前大路***号。经营者:李甫笋。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

原告义乌市国邦纸张商行(以下简称国邦商行)为与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邦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邦商行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纸制品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强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2015年3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包括退货)共计91294元,尚欠货款808706元。为此,被告又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了欠款数额并承诺在12个月内付清,每月还款不少于5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87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空白纸张批发零售业务,经营者为李甫笋。2010年至2015年3月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2015年3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包括退货)共计91294元,尚欠货款808706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货款808706元,并承诺在12个月内付清,每月还款不少于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87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其应当在2015年5月6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后被告又承诺每月支付不少于5万元,12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截止原告起诉已过去5个月,但被告却分文未付,可以认定原告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8706元货款,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并未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利息损失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国邦纸张商行(经营者李甫笋)货款8087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义乌市国邦纸张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6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