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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7182号

张新年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新年,张宏千,王博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7182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年,男,汉族,1951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张宏千,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王博南,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张新年诉被告张宏千、王博南、郭金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15234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宏千已缴纳案款20800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张新年,被执行人张宏千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博南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博南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京0101民初11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海宁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许文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