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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395号

王学堂与王昭、申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学堂,王昭,申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395号原告王学堂,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田宇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昭,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申珂,女,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系王昭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学堂与被告王昭、申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堂及委托代理人田宇东、被告王昭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在担保人申英武身体健康时,由申英武负责向二被告讨要借款,若申英武身体不适时,则由二被告直接将借款归还原告。后来,申英武去世,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王学堂借过任何款项,二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之间并无经济往来。

原告诉状所称担保人申英武系被告申珂的亲生父亲,申珂与被告王昭系夫妻关系,申英武生前并未向原告王学堂提供过担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申英武的录音资料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昭、申珂通过申英武向原告王学堂借款20万元,约定在申英武身体健康时由申英武负责向二被告讨要借款,如果申英武身体不适,二被告直接向原告归还借款。录音资料证明申英武对借据内容进行了解释,明确了实际的出借人为原告王学堂,借款人是二被告,申英武实际上是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第二组证据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人芦天成证言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王学堂的资金来源是将房屋卖给证人芦天成价款19万元和自己的积蓄1万元。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学堂将资金交给申英武时证人芦天成在现场目睹了交钱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借据上面的内容系王昭书写,借款人的签名系王昭及申珂的签名,但该借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借据的内容是王昭、申珂向申英武借款,并没有向原告王学堂借款,根据借据内容也不能证实申英武在该笔借款中属担保人。该笔借款王昭及申珂二人已经在借用的第二天及时归还,待举证时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复制件,要求原告提供录制的原件和录制时使用的设备和原始介质,确定复制件与原录音是否一致、是否有原始状况改变的问题、录音是否是原告及申英武本人的陈述,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房屋转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的证言明显不符合事实,作为一个卖房人,不可能在对方没有给付一分钱的情况下就交房,作为一个买房人不可能长期在屋里存放10余万元的现金,这不符合常理。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14日由栾川县教育宾馆谢献武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王昭在归还申英武借款时,按申英武要求将该款直接转给教育宾馆谢献武,谢献武遂向申英武出具了上述借据,该借据证明王昭已经及时归还了申英武的借款。由于王昭与申英武之间父母子女关系,出于亲情,并没有收回原借条,导致现在本案的发生。第二组证据栾川县教育宾馆现金流量表,明确注明2014年6月13日入申英武现金账20万元(由王昭账户转入教育宾馆会计薛玉娇账户),证明王昭已经归还申英武这笔借款。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单,通过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王昭分4次将20万元转入薛玉娇账户,该借款已经实际归还。证明王昭按照申英武的要求将借款汇至教育宾馆会计薛玉娇账户,还款时,申英武身体××也符合借条上若申英武身体健康由申英武讨要借款的约定。第四组证据其他人向申英武借款所出具的借据6张,证明申英武生前出具欠条的书写习惯,本案的该笔借款名为申英武、王学堂二人,但事实上该笔借款是由申英武出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一至三组证据只能证明申英武与栾川县教育宾馆的经济往来,该借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中间明确显示20万元是借原告王学堂的,被告在归还时应当将借款归还王学堂,才能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四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凭证无法证明是受申英武的指示向薛玉娇转款,仅能证明王昭与薛玉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转款凭证收款人并非王学堂,被告也未提供受王学堂指示向薛玉娇转款的证据,该凭证不能证明王昭与王学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据,表述的内容为:“借款人王昭、申珂借到王学堂、申英武现金20万元,还款方法是:申英武身体健康时,由申英武向王昭、申珂讨要,若申英武身体不适时,则由王学堂持此借据向王昭、申珂讨要,王昭、申珂保证向王学堂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主张20万元交给申英武,由申英武又转交给被告王昭、申珂,申英武后将被告王昭、申珂书写的借据交给原告王学堂保管。被告确认从申英武处取20万元并根据申英武的要求书写了该借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昭、申珂主张借据列王学堂为债权人是按照申英武要求所写,此笔借款与王学堂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借据内容看,债权人是王学堂、申英武两个人,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如果王学堂不是债权人,不可能将王学堂列为债权人写到借据中,并且借条原件不可能由原告王学堂保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王学堂20万元的来源系卖房所得,本院予以采信。芦天成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王学堂与芦天成房屋买卖款项交付过程,以及房款交付后由申英武直接取走的经过,本院对原告王学堂与芦天成交付房款的经过予以采信,对证人所述房款由申英武直接取走的证言,因证人芦天成不能明确取款人就是申英武本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录音资料,欲证明申英武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未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资料且申英武已经去世无法证明声音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债权债务的产生予以认可,债权人为王学堂、申英武,实际出资人为王学堂。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交了四组证据,一至三组证据为申英武与栾川县教育宾馆的20万元的资金往来凭证,证明被告王昭于借款第二日即将20万元归还给申英武,并受申英武的委托将20万元直接转入栾川县教育宾馆会计薛玉娇账户,但被告未提交申英武的委托凭据。

本院认为没有申英武的委托转款证明,该转账单不能证明是受申英武的指示向薛玉娇转款,只能证明王昭与薛玉娇之间或者申英武与教育宾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王昭与王学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王昭、申珂主张款项已归还但未收回借据,王昭、申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日常行为习惯,借款归还时应当收回借据,被告未将借据收回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申英武生前借款还款的凭证书写习惯,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评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昭、申珂主张法庭应当依职权或被告申请追加申英武的继承人李平川及二个子女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堂的诉求是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申英武的前提下,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而不应当按照遗产继承纠纷审理。本院根据原被告通过质证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昭、申珂由于经营生意需要资金20万元,由原告王学堂出资20万元交给申英武,申英武将款项交于被告王昭、申珂,并由被告王昭、申珂出具借条一张,申英武将借条交于原告王学堂保管。借条约定在申英武身体健康时,由申英武负责向二被告讨要借款,若申英武身体不适时,则由二被告直接将借款归还原告王学堂。2015年10月,申英武去世,原告王学堂持借据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认为该款已经偿还,原告王学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学堂通过申英武将20万元借给被告王昭、申珂,借据约定还款方法是:申英武身体健康时,由申英武向王昭、申珂讨要,若申英武身体不适时,则由王学堂持此借据向王昭、申珂讨要,王昭、申珂保证向王学堂偿还此笔借款。现在申英武去世,原告王学堂持借据要求被告王昭、申珂归还借款,符合借据约定的若申英武身体不适时,由被告王昭、申珂向原告王学堂偿还借款的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申英武身体健康时将20万元已经还给申英武。被告王昭、申珂欠原告王学堂20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王学堂请求被告王昭、申珂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昭、申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堂20万元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昭、申珂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延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成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