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东升,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万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290009266472。法定代表人张崇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大鹏,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东升因与张家口市万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万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名称由万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张家口市万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白东升、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崔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白东升于2006年12月30日由河北省万全县三威化工有限公司为其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万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06年12月31日在参保地意见一���的意见为:拟同意该参保人员2006年1月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06年2月计发。2006年12月31日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了上述意见。2007年3月,万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白东升从2006年2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白东升于2007年6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期限是程序性规定,不能中止、中断,超过起诉期限的丧失起诉权,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万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应当为原告白东升重新计算应得养老金。2006年12月31日,即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原告白东升于2006年1月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06年2月计发的行政行为的时间是该案提起诉讼的起始时间。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白东升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均不能证明是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白东升于2015年9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东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白东升上诉称,一、行政诉讼时效从知道之日起算诉限二年。社保局没有告知我实情,我从2015年8月27日知道实情到9月8日起诉仅12天时间。
二、按与本案有关联的生效判决起诉,时效没有超过五年。2010年我起诉后法院认���需要劳动仲裁前置而败诉,该判决生效时间是2011年2月9日,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距我2015年9月8日起诉没有超过五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使我应该享受的养老待遇减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将转移的养老保险返回2006年重新计发养老待遇,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在2010年起诉的劳动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第二,通过一审当中,我们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缴费的基础情况,缴费的年限只能计算到退休之前,工龄是不能计算的,是法律不允许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份,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区人社局为白东升核准退休的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从此时起,其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即到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白东升于2015年9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义清
代理
审判员 岳丽媛
代理
审判员 冯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春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