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孙伟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立东,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立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伟波,被告人尹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立东于2015年10月2日14时20分许,在莱州市土山镇尹家村自家门前,因琐事与尹某乙、尹某甲父子发生冲突,期间尹立东用水果刀和刀锯将尹某乙和尹某甲父子打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4日,尹立东到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尹某乙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颞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尹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立东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致人重伤等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5.34元、误工费3232.50元、护理费1077.5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66.58元、伤残赔偿金59478元、护理费704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鉴定费是26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尹立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尹立东在莱州市土山镇尹家村自家门前,因琐事与尹某乙、尹某甲父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尹立东采用持刀捅、刀锯砍等手段将尹某乙和尹某甲父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尹某乙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颞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尹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尹立东到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5.34元、误工费531.37元、护理费531.37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788.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66.58元、护理费70498.32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共计17233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水果刀、刀锯各一把,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情况。(3)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立东身份及其无犯罪前科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尹立东因本案被莱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病未执行)。(5)照片7张,证实被告人尹立东所持刀锯和尖刀的特征以及提取尖刀的现场情况。(6)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鉴定费等单据及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尹某甲因伤花费医疗费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尹立东的妻子。案发当时,其丈夫尹立东和南邻居尹某甲、尹某乙父子俩因为三轮车行车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其看到尹某乙、尹某甲和尹立东互相拳打脚踢,但是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没看清,证人拉不开双方就去喊人。回来看到尹某乙头上出血躺在证人家门前地上。丈夫尹立东骑着电动车走了。其丈夫用的水果刀扔在家门口的地上,刀柄和刀刃已经断裂开,后被警察取走。并证实两家以前因为排水问题有过矛盾。(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系街坊关系。案发当时,证人在莱州市土山镇尹家村其后邻居家街门外扒玉米皮,听见尹某乙老婆在北边道上吆喝救命,证人立即拨打“110”报警,后看到尹某乙躺在尹立东家门外,脸上有许多血。尹某乙的儿子尹某甲在旁边抱着尹某乙,尹某甲的胳膊、头也出血了,后“120”急救车把尹某乙和尹某甲拉去抢救的事实。(3)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系街坊关系。案发当时,证人在莱州市土山镇尹家村其家门外收拾玉米,北边有人吆喝救命,证人跑到尹立东街门口看到尹某乙手里拿着马扎子站在胡同口处,尹立东往家走了,证人就跟着尹立东进了他家院子,看到尹立东在院里找东西,后来拿出一把刀锯来,证人想上去拉他,但看到他直摆划刀锯而且很生气,就没敢拉他,后尹立东拿着刀锯朝尹某乙头上砍了一刀,尹某乙接着倒在地上,头上出血,尹立东又朝尹某甲身上用刀锯砍,具体砍到尹某甲什么地方没有看到。后尹立东骑电动车向南跑了的事实。(4)证人曲某乙的证言,证实与双方当事人均系街坊关系。2015年10月2日中午,证人帮着尹某甲和他父母一起在尹某甲家门外扒玉米,尹立东开着农用三轮车从胡同里出来要往南拐弯,差点碰到尹某甲的父亲尹某乙,尹立东与尹某乙、尹某甲父子发生争吵。尹立东打开三轮车门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朝尹某乙身上捅了一下,尹某甲和他母亲喊救命。后尹立东回家,尹某甲和尹某乙就站在尹立东家门前骂,尹立东从家里出来,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其只看到尹某乙倒在地上头流血,尹某甲的胳膊也流血了。后尹立东骑着电动自行车往南跑离的事实。(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尹某乙的妻子。案发当时,证人和丈夫尹某乙、儿子尹某甲在儿子家西屋山外的路上收拾玉米。尹立东开着农用三轮车从尹立东家门前胡同出来往南拐弯时,与尹某乙、尹某甲发生争吵厮打。尹立东拿刀子朝尹某甲身上捅,证人一看不好就赶快回家打电话报警。回来时,看到尹某乙倒在地上头上全是血,尹立东已不在现场。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把尹某乙和尹某甲都拉走抢救。并证实和尹立东家前段时间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尹某甲和父亲尹某乙、母亲孙某某在莱州市土山镇尹家村其家西边的路上收拾玉米,与尹立东因其驾驶的农用车拐弯发生争执。期间,尹立东用尖刀捅了尹某乙肚子一刀,还捅了尹某甲左前臂一刀。后被告人尹立东回家拿出刀锯,又用刀锯砍尹某乙头部,尹某乙被砍倒在地,头上流血。尹立东又拿着刀锯朝尹某甲头部、左肩部砍,致二人均受伤。尹立东骑电动车逃离的事实。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6、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乙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颞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甲之损伤定为轻微伤。(3)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被鉴定人尹某乙其部分小肠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侧肌体肌力下降构成二级伤残;被鉴定人尹某乙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鉴定人尹某乙外伤后需完全护理依赖。7、视听资料莱州市公安局调取该村监控,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尹立东开车从胡同内拐出情况。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尹立东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开着农用三轮车从自家出来,因行车拐弯问题与尹某乙、尹某甲父子俩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期间,尹立东跑到车前拿出水果刀,朝着他们乱捅,具体捅着谁,捅在什么位置都记不清了。后其回家找来一把刀锯将尹某乙砍倒,又朝尹某甲身上砍,后其骑电动车逃离。同年10月4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立东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尹立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致人重伤等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应依法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尹立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八元零八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尹立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十七万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九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照亮
人民陪审员 刘书鑫
人民陪审员 宋柏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昊—8——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