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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执异28号

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凯,吴春松,闫正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异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楼。

诉讼代表人:褚道成。

申请执行人:陈凯。

被执行人:吴春松。

被执行人:闫正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凯和被执行人吴春松、王琴、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称:2015年7月30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由于合肥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拟拍卖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城南家园7幢118、119、121-125、218、219、221-225室计14套商业门面房,异议人认为不妥。其理由如下:1、被拍卖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吴春松所有。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春松应支付房款7725630元,而吴春松自书说明,其至今未付购房款。吴春松与大别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春松返还并移交城南家园5#、6#、8#楼商业门面房,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春松以其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城南家园7#楼14套门面房为吴春松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凯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之后,吴春松既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也未实际控制和占有,法院拍卖案外人财产于法无据。2、本案预告登记后,因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抵押登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诉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家园7幢118、119、121-125、218、219、221-225室计14套商业门面房产权未发生转移,法院拍卖无事实根据。3、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与其有关的诉讼和执行均应中止,并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依据《破产管理法》的规定,请求合肥中院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并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建议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查查明:原告陈凯和被告吴春松、王琴、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吴春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凯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吴春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凯律师代理费23万元、差旅费380元;

三、被告王琴、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正好对上述第一、二项吴春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春松以其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城南嘉园7幢118、119、121-125、218、219、221-22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裕安房预2013字第07599号)为吴春松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陈凯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吴春松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吴春松涉案房产已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查封。2015年6月2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具函同意本院对吴春松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合执字第0065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吴春松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城南嘉园7幢118、119、121-125、218、219、221-22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裕安房预2013字第07599号)。另查:2012年12月29日,原告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春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六安市城南家园第5幢、第6幢、第8幢房产(具体房号见民事调解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房屋产权归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7月30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裕民破字第00001-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是本案被执行人,但也是陈凯和吴春松抵押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抵押财产主张所有权以及抵押权是否合法成立,可作为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依据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吴春松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与债权人办理了他项权预告登记,陈凯对吴春松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城南嘉园7幢14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陈凯对吴春松的财产依法取得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吴春松的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异议人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抵押登记无效,房屋产权属于该公司所有,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胡剑锋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