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5270号
原告:顾建设。
委托代理人:李巧琴。
被告:方竹云。
原告顾建设为与被告方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10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被告方竹云多次向原告顾建设借款共计2.3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向顾建设借现金23000(贰万叁仟元正),于6月30日底前归还,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建设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方竹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楼 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俞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