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763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住四川省简阳市。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公司诉称,维仕公司、陈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陈某某发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陈某某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陈某某承诺自2013年8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与放款日对应日期的前一日即每月14日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2186.67元及支付管理费32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陈某某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陈某某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陈某某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陈某某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陈某某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陈某某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陈某某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陈某某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维仕公司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陈某某承担。该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借款后全额归还了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共6期应还款项。此后,陈某某就一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仕公司多次电话要求陈某某付清所欠款项,但陈某某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陈某某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此,维仕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向维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99.98元、利息9360元、支付管理费576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800元(其中本息扣款失败18次、管理费扣款失败18次)、延迟支付违约金14887.11元,合计人民币61807.09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某某承担。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维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维仕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用以证明维仕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管理费支付、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3、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陈某某向维仕公司借款,维仕公司将借款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给陈某某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用以证明陈某某授权维仕公司使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陈某某账户内资金,用于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还款;5、陈某某的个人账单,用以证明陈某某已还款时间以及剩余应还未还款款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维仕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维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陈某某(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贷款月利率为1.3%;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8%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32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陈某某,账号:××××××××××××××;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对应日期的前一日,即每月14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506.67元(其中本金1666.67元、利息520元、管理费32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7月15日,陈某某出具《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并同意维仕公司使用借记业务分别收取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授权中国建设银行在收到维仕公司的收费通知后通过银行账号主动予以支付。同日,陈某某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仕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陈某某账户资金转入维仕公司账户。2013年7月15日,维仕公司向陈某某转账支付40000元。陈某某取得款项后向维仕公司全额归还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共计6期应还款项(每期含本金1666.67元)。此后陈某某未再向维仕公司归还任何款项,因陈某某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陈某某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陈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陈某某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2月开始就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维仕公司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9.98元、利息936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520元∕月×18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问题。虽然维仕公司、陈某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陈某某每月支付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合同违约金以及以每日0.1%计算迟延违约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上述约定仅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以陈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已计算利息,该期间的违约金为减去利息9360元后的部分;2015年7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则按年利率24%计算;维仕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维仕公司认为借款已自然到期,主动撤回要求解除维仕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利息936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9999.98元为基数,其中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再减去利息936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杰
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