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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254号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超载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北外环路北侧快车道由东西行,行至北外环路与沿河路交叉路口处,与邹某无证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三轮机动车载孙某沿荣成市沿河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孙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6日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已补偿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孙爱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