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777号
原告:王以兴。
委托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善卓。
被告:葛彩凤。
原告王以兴为与被告金善卓、葛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兴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金善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以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广西省经营眼镜需要资金,经金敬彩介绍,要求原告借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借给第一被告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3%,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0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金善卓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借款是通过金敬彩介绍的,虽然我出具了借条,但我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葛彩凤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以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婚姻登记处理表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善卓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善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被告葛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金善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金善卓虽认为原告尚未交付借款,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3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也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善卓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善卓向原告王以兴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金善卓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金善卓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善卓、葛彩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以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56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善卓、葛彩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何亚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慧敏 关注公众号“”